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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1, No.715 42-47
为了行贿而受贿的行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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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1.明知他人在为本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实施行贿行为,但仍就获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合意,即使双方未就行贿对象、行贿金额等作出具体约定,依然成立行贿的共犯。2.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他人通过行贿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金额应当认定为本人的受贿金额,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成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从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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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参见贾宇:《犯罪故意类型新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赵远:《论概括故意的构造与司法运用》,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周舟:《论不确定的共同故意》,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6期。

(2)陈兴良:《刑法中的故意及构造》,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6期。

(3)参见袁博:《论遇见可能性对共同故意成立范围的影响——以受贿罪中的共犯为研究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4)参见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前两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参见高铭暄、张慧:《论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2期。

(6)彭文华:《〈刑法修正案(十二)〉视角下贿赂犯罪的罪刑关系及其司法适用》,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24年第1期。

(7)参见张明楷:《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8)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9)参见肖本山:《牵连犯的共犯过限问题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9月刊。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4.392;D920.5

引用信息:

[1]翟天田.为了行贿而受贿的行为评价[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No.715(11):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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