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40 | 0 | 98 |
| 下载次数 | 被引频次 | 阅读次数 |
<正>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虽可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虽可就履行该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但不得请求执行法院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为履行和解协议所提供的案外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因和解协议履行的纠纷尚未解决,且被执行人原抵押物已被执行法院解封并办理解押手续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所提供的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依法转化为新的诉讼中的保全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随意解除查封。
Abstract:(1)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修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17年版,第273页。
(2)参见邵长茂:《执行法院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页。
(3)施付阳:《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53页。
(4)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21页;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56页。
(5)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3月版,第258页。
(6)曹凤国主编:《执行实务难点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6页。
(7)施付阳:《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8版,第226页。
(8)执行和解“非在诉讼中成立,不属于法律文书,故无诉讼上和解之效力及执行力,亦不能使原执行依据之效力消灭或变更。”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页;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47页。
(9)学理上,构成债的更改必须是债的要素发生变更。所谓债的要素是指债的主体和债的客体。如仅变更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标的物数量、附加担保、附款,因与债的要素无关,不成立债的更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653页。一种观点认为,债的更改,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执行和解协议是以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作为原执行依据债务消灭的条件,在其未完全履行之前,旧债并不消灭,申请执行人仍可恢复执行。参见2019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自愿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邵长茂:《执行法院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页。本文认为,实践中绝大多数执行和解协议不构成债的更改,但也不排除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完全覆盖、代替旧债、导致旧债客观上无法履行的情形,亦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协议时已具有消灭旧债、成立新债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发生债的更改。陈杭平教授将债的更改型的和解协议称为替代型和解协议,即当事人合意用和解债权替代执行债权的特殊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执行债权消灭及和解债权独自成立的效力。参见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51页。
(10)曹凤国主编:《执行实务难点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9页。
(11)曹凤国主编:《执行实务难点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9页。
(12)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只是和解的形式之一,不少执行和解都是当事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后提交给执行法院。
(13)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另一种见解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语焉不详,但仍有必要将“提交”“记入笔录”解释为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一些执行法院也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和解工作的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但无论如何,即使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有审查权,也不能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则是学术与实务上的共识。参见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52页。
(14)施付阳:《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29页。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5.1;D923;D920.5
引用信息:
[1]孙艳梅,李锋.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成立条件与执行程序之关系[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5,No.724(02):4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