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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审判前财产扣押令”(即财产保全制度)的可用性是“执行合同”司法程序质量评价指标之一,其目的在于降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的“成本”和“时间”,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正式引入诉讼保全制度后,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成本,也节约了执行成本。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尤其是标的额较大的商事纠纷案件中。然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至今并无统一的概念和操作规范,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滥用引发的诉讼不诚信、恶意扩大财产保全范围等诉讼风险,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隐性诉讼成本”,降低了企业对于法院营商环境满意度的评价,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司法获得感、安全感。笔者认为应当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其他担保方式的补充,通过建立“保险人备案”“超标的保全处罚”,完善“诉讼保全瑕疵赔偿”等,进一步完善诉讼保全制度。
Abstract:(1)丁艺:《诉讼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载《经济研究导刊》2018年第36期。
(2)《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3)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根据全国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法院保全案件立案418351件,结案390288件;2017年全国法院保全案件立案771488件,结案751179件。从各地法院反馈的情况来看,已实施诉讼保全的裁判案件在执行中基本上得到较好的执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国法院执行案件实际执结率2017年比2016年提高了7.34个百分点。应当说,《财产保全规定》的实施对于提高实际执结率功不可没,为庭外和解、庭审调解、及时实现权利创造条件,缩短甚至简化诉讼程序与周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节省大量司法资源,有效避免找人难找财产难的执行难问题。
(4)如: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来源于“法信”平台,访问于2020年11月9日;2018年8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来源同上,访问于2020年11月9日。
(5)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二、制度设计平衡各方权益,注重平等保护。通过强化财产保全措施解决执行难的同时,我们在制定《财产保全规定》以及后续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过程中,特别注重制度设计上权利义务的平衡,特别注重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
(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8)朱晓邈、葛鉴威:《民事诉讼成本构成及其控制问题研究》,载《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9)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障合法债权的实现。”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从合法性关注到合理性考量--能动司法视角下财产保全司法对策之优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11)赵鸣:《诉讼保全制度中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以权益保障与平衡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
(1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13)2015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14)参见2018年8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来源于“法信”平台,访问于2020年11月9日。
(1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第六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均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明确释明其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16)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第八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5.1
引用信息:
[1]刘冬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反思与完善——以“审判前财产扣押令可用性”指标看隐性诉讼成本控制[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No.697(05):12-18.
2024-05-05
202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