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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中心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补齐或者规范材料后,再申请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缺乏且未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申请不动产转让相关完税凭证时,请求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Abstract:(1)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9月12日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规定:“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2)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5.1;D926.2;D922.22
引用信息:
[1]肖新征,桂青翔.民事执行程序中涉税款义务的承担主体及责任认定[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5,No.733(05):43-47.
202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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