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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在开发企业与“小产权房”买受人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且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对该房屋已收取全部价款并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该房屋已不属于开发企业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范围;因开发企业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其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损,其一般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请求以该房屋抵偿开发企业所欠债务;
Abstract:(1)王毓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要点》,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
(2)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总第322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5)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
(6)参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朱深远:《农村土地流转法律问题实例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172页。
(9)参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第三条:“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3;D925.1
引用信息:
[1]李慧娟,高继伟.“小产权房”买受人能否排除开发企业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No.700(06):42-45+59.
2024-06-05
2024-06-05